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1)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以确定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证据由秘书记录在卷,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提交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除仲裁庭认为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决明显不公外,应由另一方当事人决定是否接受。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逾期提供或者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费用。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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