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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国际组织和私人当事方之(24)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15条  (一)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仲裁庭应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给予当事人各方以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每一阶段给予每一方陈述案情的充分机会。

    (二)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适当阶段,若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听取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证词或进行口头辩论时,应即举行听证。若无此要求,仲裁庭应自行决定是否开庭听证或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仲裁程序。

    (三)当事人一方提交仲裁庭的所有文件或资料应同时由该方送达对方。副本1份由国际事务局归档。

仲裁地点

    第16条  (一)除当事人双方对仲裁举行地已达成协议外,否则仲裁将在荷兰海牙进行。如当事人双方同意在海牙以外的地方举行仲裁,国际事务局应通知当事人各方和仲裁庭它是否愿意提供第1条第4款和第25条第3款所述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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