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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国际组织和私人当事方之(32)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第26条  (一)除当事人另有协议以外,应当事人任何一方的要求,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认为对保护当事人各方的权利所必要的临时性措施。

    (二)这些临时性措施应以临时性裁决的方式进行。仲裁庭有权要求为这些措施的费用提供保证。

    (三)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机关要求采取临时性措施不得被认为与仲裁协议的规定相抵触或认为系对该协议的摒弃。

专家

    第27条  (一)仲裁庭可指定专家一人或数人对有待该庭决断的某些争论问题提出书面报告。仲裁庭应将其制定的介绍专家的情况书副本送交各方当事人。

    (二)当事人各方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经专家要求时,提供任何有关文件或货物以供检验。当事人各方与专家之间就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要求提供的货物或文件是否与案情有关而发生的任何争议应交由仲裁庭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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