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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国际组织和私人当事方之(25)
www.110.com 2010-07-21 16:36

    (二)仲裁庭应在当事人各方已同意的国家内决定仲裁地点。仲裁庭在考虑仲裁的案情以后可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听取证言或由其成员举行协商会议。

    (三)在邀请当事人到场后,仲裁庭可在它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以检验财产或文件。当事人各方应被给予充分通知以便其能够到场。

    (四)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地作成。

语文

    第17条  (一)除当事人另有协议外,仲裁庭应在被任命以后立即决定在仲裁程序中所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该决定应适用于申诉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任何书面的陈述,如举行口头听证时,亦适用于此类听证中所使用的一种或数种语文。

    (二)仲裁庭对凡附在申诉书、答辩书中的各种文件以及在程序进行中提供的补充文件或证据使用原文者,应命令附有当事各方同意使用的或仲裁庭决定的一种或数种语文的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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