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可以作为独立主体进行诉讼,其虽然是通过合同取得电影发行放映权的,但 根据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享有这种电影发行放映专有使用权的人,在一定地域和一定期限内有权排除第三人在此地域和期限内擅自行使这种使用权。专有使用权人 应当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时,当然有资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法院审理时采纳了第二种意见,并认 为:现在我国尚未制定电影法,还没有明确规定对电影发行放映权的法律保护。但《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许可使用的权利,是包括专有使用权和非专有使 用权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也规定:“取得某项专有使用权的使用者,有权排除著作权人在内的一切他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本案中,山西省 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合同的形式取得上述四部影片的发行放映权,这应属一种专有使用权,这种“合同”关系不仅应受法律保护,且应受到《著作权法》及《著作权 法实施条例》的保护。该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在电视台和报纸上公开登广告,声明自己对上述影片拥有专有使用权,任何人非经允许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播放上述影片及 录像带。但被告并州剧院等五家影剧院无视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声明,仍继续刊登广告或播放上述影片录像带,在事实上侵犯了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专有使用 权,给省电影公司造成了间接的(即通过在一定期限内“垄断”放映经营权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财产损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精神和《著作权 法》的规定,判令并州剧院等五被告停止对原告省电影公司发行放映权的侵害,并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的间接损失,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 按:当事人通过合同取得的专有使用权,是一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这种权益受到侵犯时,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八)项关于 “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规定。因此,本案在没有其他明文法律规定可适用的情况下,适用该项规定即可,不存在还适用该 条第(五)项关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规 定的问题,故本案同时适用此项规定是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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