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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利用的法律规则及其适用——陈敦德、北(3)
www.110.com 2010-07-09 14:33


(二)二审法院判决及其理由
1.裁判理由
转让合同合法有效。电影作品的“制片人”,在法意义上是指人,本案《铁》片电影作品的制片人为广影厂。广影厂与陈敦德在《协议书》中约定陈敦德为“独立制片人”的概念,不是法意义上的制片人概念,而是国内电影制片投资方式向综合性多元化发展的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俗称概念,意指影片投资与具体摄制组织者。这一俗称,不具有法律上的含义,故原审判决认定陈敦德为独立制片人,于适用法律并无意义。
广影厂作为《铁》片的人,通过《协议书》转让中 属于财产权的发行权及相关权益的约定有效;陈敦德基于代表实际投资单位的事实与广影厂签订《协议书》取得了《铁》片一定期限的发行权,作为权利主体,其有 权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就《铁》片的发行与收益分配等事宜建立民事法律关系;中鼎公司等七家出资单位,是《铁》片的实际投资人。根据陈敦德与该七家单位签订 的《关于股份集资摄制影片<铁血昆仑关>合同书》的约定,各方共同享有《铁》片的四年发行权及相关权益。陈敦德及该七家出资单位作为一方通过 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书》将所享有的《铁》片的有关权利及权益一次卖断给上诉人,双方均具备签订《合同书》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在《合同书》中所作的将投资 股权一次性卖断给上诉人的约定也属有效约定。
《合同书》分为国内和国外权利转让两个部分,国内权利转让因《铁》片未获准国内发行没有生效,国外权利转让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约定报酬1300万元的一半650万元合理,上诉人不服原判赔偿额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二审裁判主文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三、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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