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是原告陈敦德、北海中鼎股份有限公司等人与香港沛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将原告享有的《铁》片发行权转让给沛润公司的《合同书》。该合同书的标的是《铁》片的国内外发行权。如前所述,转让合同可以是有期限的、分区域的、部分权利的转让,而该合同所约定的转让正是此种情况,即由陈敦德等人将其享有的《铁》片发行权,在一定期限内(4年)的国内发行权和国外发行权转让给沛润公司,由于陈敦德等人是发行权的权利主体,对于发行权的处分属于有权处分。
原 《经济合同法》第17条、《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根据这些规定来考察上述三个合同书的效力。显然并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 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以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当事人也未提出该种主张,因此,三个合同书不会因此而无效,可能被宣告 无效的理由只可能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从沛润公司上诉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来看,也是认为原 告陈敦德等人在签订《合同书》时“隐瞒了影片被取消在国内发行的情况”,构成欺诈,因而应该无效。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规则,应当由沛润公 司举证,而沛润公司举证不足,因此以此主张合同无效是不能成立的。
可见,本案涉及的三个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准确的。但第三 个合同即原告陈敦德等人与香港沛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书》,是一个附停止条件的合同书,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 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本案中所附的条件仅仅是针对国内发行权转让部分,而国外发行部分的转让是没有条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0条规定,民 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在国内发行权转让部分没有生效的情况下,国外发行权转让部分应当有效。因此,被告沛润 公司必须对其违反国外发行权转让条款的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
四、关于《铁》片归属问题
1990年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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