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来看,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包括:
第一,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第三,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从《保险法》上述规定来看,主要基于诚信原则,作出了有利于保险人的规定。但这种规定特别是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是否妥当值得探讨。问题在于:其一,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直接联系?其二,对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投保人是否就一定负有告知义务?
就上述第一个问题,法学界存有争议,主要有:(1)因果关系说。此说主张,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若已赔偿的,保险人可请求返还。至于未如实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须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证明。未能证明彼此间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不负理赔责任。(2)非因果关系说。此说和因果关系说的主张正好相反,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据之解除合同,免负保险赔偿责任。此说又称危险估计说。① 我们认为,因果关系说比较妥当,有利于平衡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特别是维护处于弱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利益。
此外,投保人对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并非均一定承担告知义务。在某些情况下,投保人可不履行告知义务,如保险人已知的事实;在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应知的事实;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已经声明不须告知的事实。
(二)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是保险基金的源泉。交付保险费也是投保人应履行的一项基本义务。我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值得探讨的是,保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是否应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投保人于保险合同成立后不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是否有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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