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并构成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要素,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或者停止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① 我们认为,交付保险费虽然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代价,但这并不能得出“投保人不支付保险费或者停止支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结论。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无论投保人交付保险费还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均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两者之间没有内在的逻辑联系。换言之,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未交付保险费为由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三)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36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即“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通知义务”不仅是最大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要求,而且也有利于保险人能对存在的危险作出正确估计并采取相应措施,从而维护保险人之利益。
值得探讨的是,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对此应如何处理?保险人若要求增加保险费而投保人不同意,又应如何处理?对此,《保险法》未作规定。我们认为,投保人履行通知义务后,保险人未作任何意思表示,根据“保险弃权原则”,应视为保险人默认,且以后不得再主张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至于投保人不同意增加保险费,保险人可通过减少保险金额的方式予以处理。
根据《保险法》第36条规定,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认为,该规定未免过于绝对,不利于维护被保险人之利益。第一,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若系不可抗力所致,那么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就有失公平;第二,在某些情况下若损失的发生不影响保险人的负担,或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而致的危险因素增加,或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而致的危险因素增加,那么被保险人可不履行通知义务;第三,危险增加可分为主观的危险增加(即危险增加是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和客观的危险增加(即危险状况的改变不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行为所致,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悉后,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也无法改变)。前者的可归责性明显地大于后者,如果还是给与相同“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对于身不由己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这样的处罚未免过苛。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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