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保险法 > 保险合同 > 合同知识 >
保险合同当事人义务再探讨(8)
www.110.com 2010-07-15 10:50

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应承担的前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对保险人来说,也应当对保险合同条款作如实说明。但值得探讨的是,保险人若对保险条款作不实之说明,应当如何处理?令人遗憾的是,《保险法》只规定了保险人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而对保险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因此订立的保险合同如何处理未予规定。相反,《保险法》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后果的规定却极为详尽。显然,这不仅造成保险人与投保人权利、义务的不平衡,而且不利于维护投保人之利益。我们认为,对此应区别不同情况加以判定。第一,若保险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采取欺诈等方式诱使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应赋予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以解除保险合同权;第二,保险人不得以自己所作出的承诺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不符为由对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第三,保险人对因自己不实说明造成投保人、被保险人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即保险人应履行的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对保险人应承担的上述义务,有学者提出了异议,认为“保险合同条款的效力,不应取决于保险人是否对之作出明确说明(诈欺投保人的说明除外),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或者异议,依照《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可以给予积极有效的救济;我国《保险法》第17条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的规定,并非上策。”②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妥当。作为完全免除保险人这样的免责条款,是由保险人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事先精心研究、设计的,投保人往往对此并不十分了解或知悉,而免责条款是否合理直接关系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能否得到保障。同时,免责条款涉及保险领域众多保户的利益,如果该条款的订入不以保险人的说明并经投保人认可为条件,那么有可能使广大投保人丧失对保险的信心,这无疑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鉴此,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保险法》作上述规定实属必要。

须探讨的是,保险人应以什么方式履行“说明义务”?对保险人是否尽“明确说明义务”又应如何判定?对此,《保险法》均未规定。一般来说,说明可以采取明示和默示两种方式,其中明示又可分为书面和口头两种。但我们认为,为避免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建议在将来修改《保险法》时将保险人说明的方式明确界定为书面形式。具体到保险实务,保险人对免责条款作出说明后,投保人若表示同意或无异议,可在保险合同中签署“本保险免责条款经保险人说明,本人同意接受”的字样。在这种情况下,即可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