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通知的时间,《保险法》仅规定为“及时”,而无明确、具体的时间要求。我们认为,除保险合同条款对通知的时间有约定外,有必要在将来修改《保险法》时对通知的时间作出明确界定,以避免保险当事人之间发生不必要的纠纷。《意大利民法典》第1913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自保险事故发生或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3日内,向保险人或有缔约权限的保险代理人发出保险事故的通知。如果保险人或有缔约权限的保险代理人在上述期限内介入了救助或灾害勘验的活动,则不必通知。除有相反的约款,在有关牲畜死亡保险中,通知应当在24小时内发出。”我国台湾《保险法》第58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发生时,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应当在知悉后5日内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若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应如何处理?各国对此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保险人只能就被保险人因通知迟延而扩大的损失部分拒赔,不得解除合同;有的国家则规定危险通知不在期限内进行,保险人免责。② 应该说,第一种做法比较妥当,它顾及了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我国《保险法》对此未作规定。但在保险实务中,有些保险条款却有明确规定。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家庭财产两全保险附加盗窃险条款》第4条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盗窃损失后应当保存现场,向当地公安机关如实报案,并在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
我们认为,规定危险通知不在期限内进行,保险人就免责,这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保险合同为附合合同,保险条款大多由保险人事先拟就,规定保险人在上述情况下免责,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全。与此同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若系不可抗力所致,那么规定保险人免责自然有失公平。当然,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不能查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而难以确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可以免责。鉴此,建议将来修改《保险法》时增加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按约定或者法定期限履行通知义务的,除不可抗力外,对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及不能查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而难以确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二、保险人的义务
(一)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
说明,是指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向投保人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说明义务的规定是保险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是作为订立合同的一种预备行为,是订立合同的基础。更进一步来说,保险合同为附合合同或定式合同,其缺陷不容忽视,正如某些学者所指出的“在定式合同关系中,合同相对人的契约自由受到了较大的限制。表面上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掩盖了事实上的意思表示不自由,契约自由仅仅是一般契约条款使用人单方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一般契约条款的制定者往往规定有利于自己的内容,尤其是限制或者免除自己责任的条款。一般契约条款的制定者还往往在合同中规定不利于相对人的条款,并经常不合理地分配合同风险。”① 正因如此,条款制定者有义务以明示或者其他合理、适当的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其欲以一般契约条款订入合同的事实。就保险而言,之所以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说明义务,主要在于使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的投保人,通过保险人的说明而了解有关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并在此基础上就是否参加保险作出正确的选择及防止出现合同条款对投保人的不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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