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加强安全防灾和施救的义务
《保险法》第35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根据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可以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一规定对于防患于未然,对于保险人、被保险人和整个社会,都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值得探讨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若不接受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有权拒绝赔偿?对此,《保险法》未作规定。原《经济合同法》第41条、《条例》第13条均规定,对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投保人自己负责,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我们认为,原《经济合同法》、《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的规定不甚妥当。因为其未考虑投保人未采取措施与保险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保险事故的发生或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并非一定是投保人未采取措施所致。我们认为,对此加以判断的标准是:保险人提出了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按保险人的建议及时采取措施,就不会发生保险事故并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相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未按保险人的建议及时采取措施,对因此发生的保险事故并导致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在这里,应当把握这样几个要素:第一,保险人提出的书面建议必须是有效的,即若采此建议即能完全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第二,该保险事故必须是保险人在书面建议中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采取有效措施加以预防或消除的;第三,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不存在因不可抗力等因素而不能及时采取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情况;第四,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须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因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不是救助行为的专家,不应课予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能力,救助行为的措施是否适当,应以一般人的立场来看——即所有危险共同体内成员在此状况下可期待的行为——加以判断,不应依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身份地位的不同而有差别待遇。”①
(五)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保险法》第21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即投保人应履行的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这对于保险人迅速调查事实真相,及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无疑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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