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费与保险合同成立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保险合同为实践合同,保险合同的成立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为条件。”② 我们认为,该观点是不正确的。第一,《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从这一规定来看,投保人提出保险要约,保险人作出保险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换言之,保险合同成立与否,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就合同基本条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保险合同为诺成合同。第二,从《保险法》第13条规定来看,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即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前,这种约定条款是不可能存在的,更谈不上交付保险费。从该条规定来看,也不能得出“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保险费的交付为条件”的结论。至于实务中“保险费与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同时进行”的做法,并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此,那种主张保险合同的成立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为条件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费的交付之间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③ 我们认为,保险费的交付与保险合同的生效没有关系。第一,保险合同的生效与保险费的交付与否没有必然联系。根据《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亦即在一般情况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合同若附有生效的条件或期限,那么合同于生效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时发生法律效力。就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后,要么立即生效,要么依赖于所附条件、期限而效力待定,但均与投保人是否支付保险费没有关系。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第二,不支付保险费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的生效以合同成立为标志,并且投保人在合同成立或生效后,才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鉴此,投保人是否交付保险费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相反,除人身保险外,投保人若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要求其交付。就人身保险而言,《保险法》第57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依此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不交保险费将导致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或相应减少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而不是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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