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定超区航行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期间,高级法院就渤海湾船员配置问题向交通部请示。交通部认为,北起大连港、南至威海港的海域内,航行于沿岸各港间的未满1600总吨的船舶受“距岸不超过50海里、距船籍港不超过400海里”的限制,其他地区船舶可不受“距岸不超过50海里、距船籍港不超过400海里”航区限制。
二审法院遂认为,被保险人F依据船舶检验证书填写保险单的有关内容不存在欺诈行为,其与保险人订立的船舶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
但被保险人所属A轮的二副W虽然挂有Z省港航监督局签发的200—1600总吨近岸航区适任证书,其在本案事故发生地渤海湾海域航行,却违反了国家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属超区航行,故A轮在事故发生当时船员配备不适航,对于因船舶碰撞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提出的“事故航次A轮船员配备不适航,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遂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F的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海上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船舶适航等法律问题。
其一是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被保险人对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根据《》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承担有限告知义务,即投保人仅就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有关情况的询问作如实告知。而依《海商法》第222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负有无限告知义务,即知道或应当知道影响保险人确定是否接受承保以及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须如实告知。
《保险法》和《海商法》均规定,被保险人(或投保人)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虽有解除合同的选择权,但没有溯及力,对解除合同前的事故仍负有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有权对解约前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涉及的被保险人是否如实告知保险标的———船舶的建造日期。该轮于上世纪70年代中期建造,90年代中期改建完毕后,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检验站在检验证书的建造年月填写为1994年X月,投保人填写的建造日为1994年。
笔者认为,船舶改建事实上足以影响到船舶的结构和强度,营运20年后再改建的船舶,其后来改建日不能作为船舶建造日。船舶改建完全影响到船舶的结构强度,对保险人是否接受承保以及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有重要影响,其构成必须告知的重要情况,被保险人应当告知保险人,而本案被保险人未告知此重大情况,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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