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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4)
www.110.com 2010-07-30 13:24

  重大案件的立案,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凡需要调查处理的案件,一般实行分级管理。但对重大案件,虽属下级监察机构查处范围,上级监察机构可视案情发展情况,必要时也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要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根据案情组成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经领导同意后实施。调查的方式,主要是直接调查,也可以转交下级监察机构调查,或者移送其他机关或联合有关部门调查。

  第二十条 监察事项涉及其他机关、团体、单位及个人时,税务监察机构可以进行必要的查询和调查,同当地监察机关取得联系,要求有关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在案件调查中,为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某些专门性问题,可以请有关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凡需定性处理的案件,各级税务监察机构都要严格审理,并写出审理报告。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审理监察对象的违纪案件,严格按照“事实清二、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的方针办事。

  第二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调查案件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证据,并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辨。

  第二十五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决定、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监察对象。

  第二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的监察决定和监察建议应当公开。公开的形式和范围,根据决定、建议的内容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所辖范围在确定监察事项后,可采取综合检查、专项检查以及专案调查的方式,实行监督检查职能。对于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应及时向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结案的,应向本局领导或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最迟不得超过半年。

  第二十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对立案调查的案件,经调查后情况不实,或不须追究责任的,应依立案批准程序予以销案,并书面告知被调查人或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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