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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监察工作暂行规定(6)
www.110.com 2010-07-30 13:24

  第三十九条 税务监察人员,在办案中同被监察对象是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应予回避。

  第四十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税务监察机构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依据情节给予相应的>纪处分;情节严重的,应调离税务监察机构:

  (一)和用职权包庇或者陷害他人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

  (四)滥用职权侵犯他人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的;

  (五)违反保密规定,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监察对象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其机关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三)拒绝在规定时间和地点就税务监察机构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假证的,或者>匿、毁灭证据的;

  (五)包庇违法违纪行为的;

  (六)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七)打击报复揭发、检举人和监察人员的。

  第四十二条 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由税务监察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与其他职能机构的工作关系

  第四十三条 税务监察机构因工作需要,特别是涉及执法监察方面的工作,可以请求局领导指派或与业务单位协商组织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人民来信、来访提出的问题或举报的案件,属于控诉税务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税收>策、法规、制度、规定的案件,由监察部门调查处理;属于其他违法违纪问题及纳税人违反税收>策的问题,由有关部门处理。遇有交叉问题,可协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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