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第50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而《合同法》第74条第一款在规定了上述情形的同时还规定撤销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此,有人认为第74条只规定了“可以”而并未规定“必须”或“只能”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从而认定“税务机关可以采用直接行使的方式行使撤销权”[5]。笔者不能同意这样的观点。
首先,就《合同法》中的撤销权而言,它是一种权利,而权利是可以放弃的;第二,《合同法》就其性质而言是私法,而私法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即法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因而构成私法的绝大多数法律规则都是以授权性规范——即规定人们可以作为、不作为或要求别人作为、不作为的规范——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合同法第74条采用“可以”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如果第74条以“必须”的规定出现,也就意味着法律剥夺了债权人放弃债权的权利,这不仅与合同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相悖,而且也不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第74条的“可以”是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不行使撤销权,而并非是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也可以自行行使撤销权。故而,认为“可以”就意味着税务行政机关可以自行行使撤销权的观点显然与合同法的立法精神相悖。其次,有些情况下税务机关自行行使撤销权则难以达到保全税收的目的。例如:因在庭上达成的和解(以下本文将作论述)有害于欠税人清缴欠税的,税务机关若要撤销则须在诉讼上行使。再者,放任税务机关自行行使撤销权也有公权机关干预私法领域的嫌疑。而撤销权必须通过诉讼程序行使:一方面,有利于保证欠税人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能有效防止个别税务机关滥用撤销权。因此,债权人要想行使撤销权,就必须提起撤销诉讼,而依照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的税务机关也必须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为必要。故而,税收征管法上的撤销权是指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纳税人行为的能力或资格。这也就是说,行使撤销权必须由税务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且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欠税人行为的判决才能发生撤销的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讲,撤销权又可称为撤销诉权或废罢诉权。
(二)撤销权行使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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