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03年8月16日,因为某市物资经贸公司欠缴增值税69万多元,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所欠税款,该市小岗分局将其“凌志400型”轿车予以查封,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2003年11月2日,小岗分局委托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信拍卖行,对轿车进行拍卖。2003年11月30日拍卖成交,买受人为该市散装水泥办公室,拍卖成交价为19万元人民币。小岗分局扣除拍卖佣金后,余款17万多元,于2003年12月20日上缴国库,用以抵缴税款。
但已被拍卖的物资公司的“凌志400型”轿车,又被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在处理物资公司和另外一家私营公司的经济纠纷时,查封扣押了。而且在散装水泥办公室递交了执行异议申请后,河口区人民法院仍然在2004年3月16日,下达了执行异议裁定书,认定小岗分局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查封手续,因此查封行为不合法,强行将散装水泥办公室已合法购置,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凌志轿车,抵偿给物资公司的另一债权人。
2004年6月25日,买受人市散装水泥办公室,将商信拍卖行、市国税局小岗分局作为共同被告,向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理评析】
在这一案件中,不仅涉及到了税收债权与一般债权的优先效力,也涉及到了税收执法与其他行政机关之间的协调与配合,涉及到了行政权力与司法权力的冲突、矛盾与必要的协调。
一、 税务机关的查封行为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由于本案税务机关的查封行为发生在2003年,因此应当适用修订后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7条对强制措施做了一般规定,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63条则规定了查封的一般程序,“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 上一篇:华光公司消费税的计算
- 下一篇:老外欠税 不能出境
相关文章
- ·论破产清算中的税收优先权
- ·税务机关何时才能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
-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 ·税务机关何时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
- ·税款征收制度-税收优先权
- ·税务部门推进税收执法责任行政的实践与思考
- ·纳税人可以对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 ·创新和规范税务机关行政管理
- ·税务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如何举证
- ·税务机关未按规定发布税收政策可投诉
- ·推进税务机关行政精细化管理
- ·基层税务机关税收宣传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 ·规范和明确税务机关行政行为
- ·基层税务机关税收执法的重要性
- ·税务机关税收征收管理工作规程
- ·试论如何推进税务机关行政精细化管理
- ·税务机关何时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实施税收保全措施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