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并从1985年1月1日开始施行。在1994年的新税制改革中,由于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条例一时未能出台,财政部于1993年12月29日发布了《关于城建税征收问题的通知》的明传电报,该电报称:“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鉴于新条例一时尚不能出台,从明年1月1日起,可暂按原税率和新颁布实施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三税为依据计算征收,待新条例公布实施后,再予调整。”
按照有关规定:凡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并以实际缴纳的增值税和产品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因此,凡被国税机关查补增值税的,也应向地税机关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但是,相当一部分纳税人被查补增值税后,往往忽视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结果又被地税机关处罚。
从这个角度分析,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检查是依附于增值税和产品税、营业税检查的。
1、纳税人的检查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时不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这是因为原来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是以国务院的名义来发布的,不是通过人大常委会的名义立法的,所以对三资企业暂不适用。
海关在进口环节征收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不附加征收城建税。对个体商贩及个人在集市上出售商品,对其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或增值税,是否同时按其实缴税额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分布很广,包括所有享用城市公共设施而又有能力负担税收的单位和个人。对纳税人进行检查时,主要是注意纳税人范围的广泛性,防止遗漏,最好和流转税各税的纳税人同时检查。
2、计税依据的检查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3、税率的检查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建制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建制镇的,税率为1%。关于市区、县城、建制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检查时,主要是将各市县税率与企业单位使用的税率进行核对,看纳税人是否错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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