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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12)
www.110.com 2010-07-30 14:57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

  (7)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8)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10)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11)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未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1)拒绝检查、隐瞒真实情况;

  (2)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3)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4)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外,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下同);

  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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