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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管理(6)
www.110.com 2010-07-30 14:57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后,临时取得超出领购发票使用范围或者超过领用发票开具限额以外的业务收入;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虽已领购发票,但被税务机关依法收缴发票或者停止发售发票,取得的经营收入;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纳税人,来我市临时从事经营活动,确实业务量小、开票频度低一个月内代开发票不超过4次,单笔业务销售额不超过500元)的;

  正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

  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的单位和个人,已经主管税务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并补办税务登记手续后,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取得税务登记证件期间发生的业务收入;

  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临时取得的收入。

  申请代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需提供的证明材料:

  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付款方(或接受劳务服务方)对所购物品品名(或劳务服务项目)、单价、金额等出具的书面确认证明。

  对每次货物(或劳务)销售额在2000元(含2000元)以下的,只需提供申请代开发票人的合法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3、发票的保管

  (1)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2)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3)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罚。

  (4)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4、对废旧物资收购发票和农产品收购发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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