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秋珠,男,1964年5月出生,汉族,现住东方市新龙镇龙卧村。
被告符其英,男,194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方市感城镇陀列村。
被告张荣,男,情况不详。
张荣 因做生意缺乏资金,1998年8月6日向苏秋珠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到苏秋珠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一年。若借期一年利息按8%计算,若借六个月内利息按10%,借一个月算两个月利息,二个月算三个月利息,以此类推。张荣 98年8月6日”的借条给苏秋珠。同日,符其英为张荣 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担保人?煼?其英(陀烈小学校长)担保至还清以上欠款止。98、8、6”。张荣 、符其英均在借条上加盖各自的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荣 未依约还款,苏秋珠遂于2003年6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符其英还清本金30000元及利息。
东方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荣 借原告苏秋珠3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符其英认为其担保的是一张白纸,并不是担保3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其作为教师,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符其英作为担保人,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在债务人张荣 下落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 欠原告苏秋珠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付清。
二、被告符其英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张荣 负担。
被告符其英因不服东方市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符其英作为担保人,属于连带责任担保,在债务人张荣 下落不明,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1999年8月6日)起六个月,也就是上诉人的保证期间为1999年8月6日至2000年2月6日。在保证期间被上诉人未对债务人张荣 提起诉讼,上诉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牐薄⒊废?原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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