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符其英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案中借条上签有:“担保人:符其英(陀烈小学校长)担保至还清以上欠款止。98、8、6”短短几个字,就涉及到保证关系是否成立、保证的方式以及保证期间的问题,亦即,此三个问题是认定保证责任的关键。
1、关于保证合同是否成立问题。《担保法》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是一种有名合同,通常是由保证人与债权人通过协商订立保证合同而成立。然而,由于保证合同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其对于主合同的从属性以及保证人与主债务人的关联性,决定了保证合同在成立方面具有某些特殊性,因此,如果当事人未单独签订专门的书面保证合同,根据审判实践,下列二种情况也视为保证合同成立:(1)保证人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承担连带责任并为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2)保证人在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或者主合同虽没有保证条款,但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视为保证合同成立。上述是保证人单独出具保证书的两种情况,不能因保证合同缺乏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认定无效,而应视为保证人为订立保证合同而向债权人发出的要约,保证合同的成立需债权人承诺的意思表示。这可以从保证合同的性质分析。保证合同属单务合同,就合同本身而言,仅有保证人一方负有责任,而合同另一方(即债权人)并不承担义务。保证合同一旦成立,只能给债权人带来保证自己债权实现的实际利益。因此,如果债权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保证合同当然成立;而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与否可以认为是以默示形式作出同意表示,从而保证合同得以成立。本案中,符其英在张荣 的借条上签字、盖指模,故应当认定符其英与苏秋珠、张荣 之间的保证关系是成立的。
2、关于保证方式问题。对保证责任的认定还应认定其保证的方式,因为它表明了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可以认定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是否正确,否则,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一般保证下,只有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并且在强制执行其财产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情况下,方可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在连带保证下,只要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或保证人任何一人首先履行。保证责任的方式,一般由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的上述规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只要债务到期未履行,无论债务人张荣 是主观上不愿履行,还是客观上履行不能,债权人苏秋珠都可以要求保证人符其英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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