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依照上述规定,本案珠江货柜运输中心有权选择其与威铭洋行解决原索赔请求之日,或收到威铭洋行向其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90日之内,向铁行渣华荷兰公司提起追偿诉讼。“解决原索赔请求”,应当解释为既包括双方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索赔争议,又包括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争议。这样的解释,更符合公平原则。本案全程持有人威铭洋行与珠江货柜运输中心之间的索赔请求通过法院诉讼方式解决。本案珠江货柜运输中心是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威铭洋行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副本之日90日后,向铁行渣华荷兰公司起诉的。显然,珠江货柜运输中心是选择了自解决原索赔请求之日作为追偿时效的起算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威铭洋行与珠江货柜运输中心无提单放货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的日期为1999年7月22日,该日期应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珠江货柜运输中心对铁行渣华荷兰公司提起诉讼的日期,没有超过90日的追偿时效期间。铁行渣华荷兰公司提出珠江货柜运输中心的起诉超过时效期间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铁行渣华荷兰公司赔偿珠江货柜运输中心货物损失140,400美元及其利息(从199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和诉讼费损失4,200美元。
「专家评析」
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向第三人进行追偿的追偿时效,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也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
一、《海商法》关于追偿时效的规定及其由来追偿时效是我国《海商法》规定的一项特别的诉讼时效,它是指在前一赔偿请求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人认为第三方对其承担的赔偿责任负有责任,而向该第三方提出追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该条前半部分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时效,后半部分即规定了追偿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