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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OCL FAIR”轮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7)
www.110.com 2010-07-24 14:58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追偿时效是根据1968年的《维斯比规则》第一条第3款和《1978年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下称《汉堡规则》)第二十条第5款的规定制定的。《维斯比规则》在第一条第2款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时效期间后,第3款规定:“即使在前款规定的一年期满之后,只要是受诉法院的法律准许期间之内,便可以向第三方提起索赔诉讼。但是,准许的时间自提起此种诉讼之人已经解决索赔案件,或向其本人送达起诉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三个月。”《汉堡规则》第二十条第5款规定:“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提起的要求清偿的诉讼,如果是在提起诉讼所在国法律所许可的时间之内提出,即使是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之后,亦可进行。但是,所许可的时间,自提起此种诉讼之人已经处理其赔偿案件,或已接到向其本人送交的起诉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天。”与该两公约的规定相比较,《海商法》在移植两公约过程中主要作了几点重要改动:一是将《汉堡规则》中“负有赔偿责任的人”改变为“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二是将《维斯比规则》中的“在前款规定的一年期满后”和《汉堡规则》中的“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改变为“在时效期间内或时效期间届满后”;三是将《维斯比规则》中的追偿时效期间“不得少于三个月”和《汉堡规则》中的“不得少于九十天”改变为“九十日”。

    应该说,《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关于追偿时效的规定,对海上货物运输的有关当事人的利益起到了很好的保护作用,也开创了我国民事立法的先河。但因为该条的规定是从公约中移植过来的,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且该条的规定本身亦存在某些不足,不仅当事人容易产生争议,在审判实践中也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和判决。本案珠江货柜运输中心和铁行渣华荷兰公司对本案追偿时效起算的争议,正是基于对《海商法》该条规定的不同理解。

    二、追偿时效的适用范围《海商法》没有把追偿时效单独列为一条,而是在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后段作了规定。根据该条款的逻辑结构可知,产生追偿请求的原赔偿请求应仅局限于就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不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关系)向承运人提出的索赔请求。任何不是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关系,或者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但不是向承运人提起的原赔偿请求,其追偿请求人提起的追偿请求,不是《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追偿请求,不适用该条款规定的追偿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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