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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启通船务有限公司诉中国广州外轮代理公司(7)
www.110.com 2010-07-24 15:00



  预付运费为签发提单时发生。启通公司请求的运费,均为广州外代代为签发的“预付运费”提单下的运费。合同约定“争取一个月内结算完毕”,虽然“争取”一词不是法律用语,带有或然性,不具有“必须”、“一定”之类的确定性,但不应因此而将“结算完毕”解释为无限期的,或者是将“结算完毕”的期限认为是可有可无的,既然限定于“一个月内”,就应严格遵守,不应予以宽限。根据合同约定,在广州外代应计收运费的一个月后(广州外代是否收到运费在所不问),若广州外代未与启通公司结算,将余额退启通公司,启通公司就可行使请求权要求广州外代结算并退费,此时即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按照双方业务流程,启通公司未按期收到运费,或收到每笔运费、运费清单和委托收付运费凭单,就知道结算是否已按期进行或是否正确,权利是否被侵害,过此时,启通公司未积极与广州外代结算,向广州外代追讨,即表明其开始懈怠行使请求权,懈怠持续两年,若无中止,中断事由或可延长情形,其胜诉权消灭,失却法律的强制保护。

  双方均为营利性法人,对已发生的债务自有强烈的商业意识,每一票货运实现,运费发生,按合同约定,自知何时可行使请求权。至于时间稍久,业务渐多,双方帐目交叉,不知债的具体数额,为其管理方面的问题,不应视为其不知请求权可行使的理由,因为债权人知其请求权可行使的状态早已形成在先,尔后,由于久日久之,业务积累和交叉,才发生不知帐目的情形。债权人未积极行使权利是双方帐目不清的原因之一,长期以来其懈怠行使权利,终因结帐繁多,帐目混乱,对多年陈债旧帐,剪不断,理还乱,双方难以协调,终于引发诉讼。因该代理业务历时较长,业务繁多,所涉证据量大,举证困难,进入诉讼后,广州海事法院传唤当事人进行九次质证,给法院审理带来很大的不便,该案显示出债权人在业务上的重大疏忽,法律上懈怠的不可宥恕性,正说明了懈怠行使权利的后果,法律上实行时效制度之重要性。时效制度有其重大功能,除稳定法律秩序,作为证据之代用,避免举证困难外,其重要作用还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保证社会经济的发展。

  审理时效问题,不宜在审理之初,就立意查明某一行为以作为时效的起算点,应遵循先初步确立时效起算点,再查时效中断事由,最后确定有效的时效起算点,全案审理才能有序进行,有条不紊。本案审理,经过质证,最终遵循了这一步骤,也注意到一些可能中断时效的事由:1、要求结算,结算结果可以表明双方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自应作为时效中断事由,在长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会有单方要求结算但未结算的情形,仅仅要求结算,其意就是要求核帐以明确债权债务,仅此而已,不能视为要求对方履行金钱给付之债,不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2、冲抵,由于当事人双方帐目交叉,有广州外代将双方债务抵销的情形,抵销使双方互负的债务按照抵销数额消灭,抵销的效力就在抵销额内,不能上升到抵销意味同意履行所有债务而将最后一次抵销视为时效中断,重新起算时效。经冲抵的债权债务已归于消灭,不属本案审理范围;3、启通公司在(1992)广海法商字第22号案中的抗辩和二审上诉中的理由,在(1992)广海法商字第22 号案一审答辩和二审上诉中启通公司均提出尚有部分运费未结清,但在一审和上诉中启通公司始终未以诉的形式提出请求。一审庭审中的抗辩和上诉的理由,只不过是一种“观念通知”,告诉法院并不是其欠广州外代的款,仅仅是对广州外代请求的否认,还不能构成“诉”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提起诉讼”的法律效果。启通公司的抗辩和上诉理由在两审判决中均未得到认可,因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既不能视为向法院起诉,也不能视为向广州外代提出要求,故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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