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百事头脑有限公司与上海申江房地产开发经(2)
www.110.com 2010-07-24 10:06
一、原审材料中,有华夏公司为证实其与百事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供1992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假《参建协议》。
经查查明,华夏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发照日期为1993年2月23日。徐汇区人民法院未经审查,用调解书确认双方于1992件11月18日签订的《参建协议》没有依据。
二、华夏公司向徐汇区人民法院提供两张进账单,以证实百事公司已收到其支付的预付款及定金330.82万元,纯属错误。
经查查明,1992年1月30日编号1557768凭证款项101.5万元系上海市长宁区房产交易市场给付上海联合科教文编译所的房屋参建款,因编译所收款后未交房,上海市长宁区房产交易市场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该院以(95)长民初字第63号调解结案,由编译所于1995年4月底之前付清该款及利息。1992年10月15日编号2179864凭证款项229.32万元系上海金属交易所给付上海联合科教文编译所的房屋参建款,上海金属交易所曾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1995)沪中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因上海金属交易所不服,现该案正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徐汇区人民法院在华夏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金额与诉讼标的有明显出入的情况下,认定华夏公司诉请成立,显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徐汇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审查纠正。
徐汇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再审查明:华夏公司提供的两份收款凭证,确系上海市长宁区房产交易市场及上海金属交易所给付上海联合科教文编译所的房屋参建款,现两单位己分别起诉法院主张权利,本案原审原告华夏公司诉称与原审被告百事公司订立参建协议后,给付预付款及定金,并无相应证据证实,徐汇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5日以(1997)徐经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调解书依据的事实及证据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1994)徐经初字第640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原告华夏公司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56万元,由原审原告华夏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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