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当事人上诉主要争议三个问题,即其中一笔贷款在债权转让时息转本是否有效问题、改制后企业青酒集团对改制前企业改制中遗漏的担保债务是否承担保证责任,以及建化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问题。其中第二个问题涉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企业改制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中有关企业改制隐瞒、遗漏债务承担的有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争议较大。本文专门针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被遗漏的担保债务的承担问题做以分析。
1993年9月3日,青溪酒厂签订人民币三级联贷担保协议,为中国银行总行、贵州省中行和凯里市中行贷给油脂厂的1572万元款项中的4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青溪酒厂依法应当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2000年9月,青溪酒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青酒集团,改制方案明确约定青溪酒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由文义长等新股东承担,并明确载明了青溪酒厂所欠8494.9万元债务明细。但是,本案涉及的青溪酒厂400万元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资产评估的企业总债务8494.9万元中,故以文义长为代表的新股东在认购青溪酒厂资产时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予以冲抵。这里一方面有可能是在评估作价中因过失遗漏该笔担保债务,另一方面可能系该笔担保债务系或然债务,改制时尚未实际发生,将来是否会从或然债务转化成实然债务,尚有待于债务人履行债务情况或债权人是否依法向保证人行使其形成权来最终确定,故一般评估时不予作价。不论何种原因,在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未作价进去的担保债务应当按照企业改制中隐瞒、遗漏债务的处理原则来确定该笔债务的承担者。对于本案该笔担保债务,因其所涉改制行为发生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施行之前,对股份合作制改造后企业即青酒集团是否应当承担青溪酒厂的担保责任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该改制行为发生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应适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而应根据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即《紧急通知》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出售中,卖方隐瞒或遗漏原企业债务的,应当由卖方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向原企业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及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兼并或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由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即镇远县政府承担该笔担保债务。以文义长为代表的新股东不以其投入到青酒集团的法人财产承担担保责任。东方资产南宁办关于青酒集团应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方资产南宁办对青酒集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东方资产南宁办可另行向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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