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种观点认为:2000年9月,青溪酒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青酒集团,仅是企业法人的出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名称的变更,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未改变,即改制前后青溪酒厂和青酒集团系同一法人人格,法人出资者和性质、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其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且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和镇远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溪酒厂新股东签订的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协议书中亦均明确载明改制前青溪酒厂的全部债务由改制后企业新的股东承担。故青溪酒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企业青酒集团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青溪酒厂改制资产评估中,青溪酒厂的400万元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评估的企业总债务8494.9万元中,以至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酒集团新股东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予以冲抵,但青酒集团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理由对抗债权人东方资产南宁办。青酒集团新股东与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之间就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遗漏债务的承担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青酒集团在承担本案400万元担保债务后,可另行向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紧急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针对在审理企业改制双方当事人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中,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的过错或者过失所造成的隐瞒或遗漏债务,在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和企业职工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作出的界定。上述责任界定不能用以对抗被改制企业原债权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故该笔担保债务应由青酒集团承担。东方资产南宁办关于青酒集团应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方资产南宁办对青酒集团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改判。
对上述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最后判决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即强调《紧急通知》中关于被隐瞒、遗漏的债务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承担的规定是从该笔被隐瞒、遗漏债务形成的过错在于卖方(即原资产管理人),买方(即企业的职工)对此并无过错这个角度做出的考虑,系对原资产管理人和企业职工之间民事责任的界定,这种责任界定不能用以对抗改制企业债权人的主张。本案改制行为虽然发生在《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施行之前,但因当时对此缺乏相应的规定,故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可以参照《企业改制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处理,即如果改制时未依法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债权人,以至于造成某笔债务被隐瞒或者遗漏的,由股份合作制改造后的企业先行承担有关民事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由企业职工再行向原资产管理人追偿;如果改制时进行了有效公告,则免除了债权人向改造后企业主张被隐瞒、遗漏债务的权利(除权期制度的适用),债权人只能依法向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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