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生的女儿送他人抚养是否还算超生?云南省罗平县的朱先生与政府较上了劲。11月15日上午,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官司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朱先生要求恢复岗位、补发岗位工资等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1979 年8月1日,初中文化的朱先生被罗平县人事局招收为一乡镇学校工人。1981年1月,朱先生与农村户口的妻子的爱情有了结晶,婚生女小容的出生给这个小家庭带来融融春意。按照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朱先生可生育两个子女。1983年农历5月19日,朱先生夫妻生育次女晓霞。一直希望有个儿子的朱先生夫妻商议后,将出生才一天的晓霞送给他人收养,并办理了收养及户籍手续。
1985年3月12日,朱先生夫妻如愿以偿生育长子潇潇。1985年3月12日,朱先生被借调到镇广播站工作。2004年4月1日,镇政府与朱先生签订聘用合同。
2004 年8月1日,镇政府接群众举报查处后,依照《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罗平县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试行办法的规定,认定朱先生超生,作出《关于开除朱先生公职的决定》。2005年7月18日,不服镇政府开除决定的朱先生申请人事仲裁,被仲裁部门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随后,朱先生向罗平法院提起诉讼。
罗平法院一审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驳回朱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朱先生不服,他坚持认为,他在与镇政府签订聘用合同后,没有任何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聘用方不可以滥用“开除”权,按照合同约定恢复岗位,补发工资及享受有关待遇。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认为,依照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凡超生三胎或三胎以上者(包括抱养给养),均应视为超生子女”的规定,朱先生辩称将第二个孩子送他人抚养不属于超生的理由不能成立。镇政府开除其公职既符合事实发生时的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及地方为贯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而出台的相关具体规定,也符合 2004年聘用单位作出“开出公职”决定时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及《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规定,聘用单位依据原《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规定不当,但不影响对朱先生的实体处理,故对聘用单位的决定应予以维持。朱先生因超生被开除公职,与聘用单位的聘用关系即自行解除,朱先生要求按照聘用合同约定恢复岗位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曲靖中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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