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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房屋办贷款,债主享有优先权(3)
www.110.com 2010-07-23 16:46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1997年9月3日,案外人上海亿嘉亿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嘉亿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亿嘉亿公司作为投保人将车牌号为沪A-S4463的凌志牌UCF10轿车投保,保险金额人民币78万元。投保人除投保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外,还投保了盗、抢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9月3日中午12时起至1998年9月3日中午12时止。亿嘉亿公司于当日付清了保险费。同日,胡晓红另与亿嘉亿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胡晓红购入的凌志牌UCF10轿车挂靠于亿嘉亿公司,若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亿嘉亿公司帐户后,亿嘉亿公司应即时退还给胡晓红等。同年9月28日,该车辆遭窃。1998年3月30日,亿嘉亿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书面提出索赔。同年9月20日,亿嘉亿公司向上诉人胡晓红出具一份权益转让证明书,言明:所投保凌志车的索赔权、受益权及诉讼权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胡晓红承担等。同年11月15日,亿嘉亿公司因未办理1997年度工商年检而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9年6月3日,平安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拒赔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亿嘉亿公司提供的索赔单证中购车发票系伪造,平安公司据此予以拒赔。胡晓红遂诉至法院。

  原告胡晓红诉称:其系凌志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以亿嘉亿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并缴付了保险费。该车失窃后,原告以亿嘉亿公司名义向被告索赔,因被告以原告购车发票系伪造为由拒赔,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其与亿嘉亿公司所订车辆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故原、被告之间无保险法律关系。

  法院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亿嘉亿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鉴于胡晓红不是上述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其持亿嘉亿公司出具的权益转让证明书等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保险利益没有法律根据。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对胡晓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给付车辆保险金78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胡晓红不服,上诉称,亿嘉亿公司将其对投保车辆的权益转让给自己,言明在亿嘉亿公司主体消亡后由自己行使失窃车辆索赔权,且上诉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在本案财产保险关系中的地位可参照人身保险合同有关受益人的规定,亿嘉亿公司与上诉人间的权益转让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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