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
1、运输合同
本案中争议的核心的法律关系就是运输合同。从形式上看这一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信达货运部和四川农机公司。根据原告在一审中的主张:该合同虽然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但刘龙生出示的证明是被告单位的,而且约定使用的车也是被告的,因此被告要对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那么本案中刘龙生持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和和川A16426号车的行使证以四川农机公司的名义与信达货运部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呢?表见代理是我国《合同法》§49条加以规定的,其构成要件有:代理人未获得本人的授权;相对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相对人主观上是善意的,无过失的;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本人是有关系的。二审法院认定“刘龙生未能出示任何证明他们有权代表西南农机公司行使签订运输合同行为的有效证件”就是说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关于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一“权利外观”要件。而且法院认为“信达货运部门作为专门从事托运业务的机构,对于与之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进行审查;特别是对以单位名义签订运输合同,但是又未持有单位授权的有效证件的个人,应当具有较高的识别能力”,也就是说信达货运部对于自己应尽的必要的审查义务并没有履行,不应当不符合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的构成要件。
所以刘龙生以四川农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狭义的无权代理。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如果本人没有追认的话,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而被告在一审的答辩中的主张“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事后也没有追认,所以与其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是成立的,应当得到支持。
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
在本案中分期付款合同的当事人是没有争议的。问题是分期付款合同“车辆户籍挂靠在西南农机公司作为抵押”的约定,是否使得西南农机公司成为了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的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刘龙生从事货物运输所使用的车辆运营证等有关手续均由西南农机公司提供;在付款期内,因为刘龙生发生事故对第三人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刘龙生承担全部责任,分期付款期内,车
- 上一篇:故意隐瞒真相订立附条件合同造成损失谁担责
- 下一篇:从本案谈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认定
相关文章
- ·浅议合同相对性原则
- ·合同相对性和债务承担
- ·从一起案件看合同相对性规则及扩张性准则的适
- ·从一起艰难的索赔案谈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 ·合同相对性原则及其新发展
- ·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 ·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深圳
- ·略论债的相对性之突破
-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研究
- ·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法律地位研究
- ·试论沿海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留置权
- ·试论航空运输合同中的销售代理制度
- ·运输合同法律问题研究导论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与提单的法律问题
- ·本体论的知识化和本体论的相对性
- ·郑州铁路分局诉开封火电厂铁路煤炭运输合同超
- ·郑州铁路分局诉开封火电厂铁路煤炭运输合同超
- ·擅自卖掉运输货物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 ·《国际海运条例》的违反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效
- ·《国际海运条例》的违反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