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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谁的行为违约(3)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2.变更澄迈县人民法院(2004)澄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陆善昌应赔偿人民币1280元给李世进。

    3.驳回李世进主张陆善昌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元,由李世进负担1000元,陆善昌负担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元,由李世进负担1000元,陆善昌负担235元。

    1.关于合同性质问题。本案中,李世进(甲方)和陆善昌(乙方)约定:由甲方从农历2月9日至农历3月9日共计12次向乙方提供鸭苗,每次1600只,每只3元,每次送鸭苗时当场交付现金。从合同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的是鸭苗的买卖,属于买卖合同,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从履行情况来看,双方之间的约定并不是经过1次交易就完成了,而是分为12次交易才履行完合同,每次李世进向陆善昌提供一定数量的鸭苗,而陆善昌支付相应的价款。所以本案的性质应为分期分批买卖合同,并即时结清的合同,属于同时履行合同。

    2.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对于违约责任,应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事实,该违约事实可以是违反合同约定的,也可以是违反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2)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既可以是当事人财产利益上的直接损失,也可以是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可以取得的预期利益;(3)违约的一方主观上有过错,该过错是区分当事人违约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4)违约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本案中,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由于双方在交易价格上发生争议,导致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无法得到履行。因此,违约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但是如何认定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对本案的处理至关重要。由于合同的履行是分期分批履行的,所以违约责任也要根据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首先,把纠纷分为三个阶段来分析。第一个阶段是双方发生纠纷之前;第二个阶段是双方发生纠纷之时;第三个阶段是发生纠纷以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在第一阶段,即合同签订后至第5批鸭苗交付时。也就是前5批鸭苗的买卖,双方均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双方均没有违约。第二阶段是在第6批鸭苗履行期间。在第6批鸭苗的交易中,由于市场鸭苗价格发生变化,由原来的每只3元下跌到每只约2??5元。陆善昌不愿意再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即每只3元)履行,从而向李世进提出如果按合同约定每只以3元交易就要赊帐,现金交易只能在市场价格的基础每只加0??2元。李世进不同意陆善昌的要求,双方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李世进将已经运到陆善昌鸭场的鸭苗又运回去。在履行该批鸭苗的买卖过程中,是陆善昌不按合同约定接受鸭苗,并支付货款,是陆善昌的行为违约,应由陆善昌承担该批鸭苗买卖的违约责任。一、二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违约责任的认定以及所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第三阶段是在第6批鸭苗交易发生纠纷至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第6批鸭苗交易发生纠纷后,第7批以后的鸭苗买卖合同没有再继续履行。责任在谁?由谁来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为分期分批买卖合同,同时为即时结清的合同。对于分期分批履行即时结清的合同,履行中可能出现以下两种情况:第一种是每一批交易是相互独立的,前一批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影响后一批的履行;第二种是合同的客体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其中一批的不履行或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将影响整个合同的履行。因此,处理本案必须根据以上两种情况,判断后6批不履行合同违约责任是属于卖方(李世进)还是属于买方(陆善昌),才能正确的处理本案。从合同的约定来看,本案交易的标的物是鸭苗,每一批之间不具有相互牵连的关系,即其中一批的不履行不影响以后各批鸭苗的履行,也不影响整个鸭苗买卖合同的履行。所以,对于第6批鸭苗不履行,不影响以后鸭苗的交付,也就是说第7-12批鸭苗的交易还可以依约定进行。一方不履行以后批次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本案,李世进没有按合同约定将第7-12批鸭苗送给陆善昌,其行为就违反了协议的约定,从这一点来说李善昌应承担后面6批的违约责任。但是,在本案中,我们还应该考虑另一个问题,就是李善昌是否可以行使抗辩权解除合同的问题。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李世进以陆善昌不履行合同在先为由不履行后面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前面已述,本案鸭苗的交易,每一批之间不具有相互牵连的关系,即其中一批的不履行不影响以后各批鸭苗的履行,也不影响整个鸭苗买卖合同的履行。所以,对于第6批鸭苗不履行,不影响以后鸭苗的履行,也就是说第7-12批鸭苗的交易还可以依约定进行。此外,对于陆善昌不履行第6批鸭苗交易的行为,是因为当时鸭苗市场价格下跌。但是鸭苗价格是随市场不断变化的,当市场价格高于合同约定价时,则合同就继续履行的可能,我们不能就此推出陆善昌在此后就不履行合同;同时陆善昌也并未明确表示他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因此,陆善昌并不存在预期违约行为。李世进以陆善昌存在预期违约而不再履行第7-12批鸭苗供应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对于后面6批鸭苗不履行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一审判决陆善昌赔偿这一部分的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其判决是错误的,二审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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