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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优先购买权应适用除斥期间(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法理评析」

    本案事实虽为简单,在法律适用上却见解不一,众说纷纭。究其原因源于我国对优先购买权的立法过于简陋和法官在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上存在差异。按照民法解释学,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时,第一步的工作是寻找所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作为裁判的大前提,称为找法活动。找法的结果有三种可能:1、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2、没有可适用的法律规范,这种情形即存在法律的漏洞。3、虽有规定,却过于抽象,须加以具体化。本案争执的是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调整该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范和司法解释有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18条和《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内容。《合同法》第230条源于《条例》和《意见》的相关内容,为调整房屋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最高法律规范。

    本案事实若按第一种可能进行操作,是否适用该法律规范?首先通过各种解释方法,确定该法律规范的意思内容,将该规范区分为构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其次将构成要件区分为若干具体要素,审查待判案件事实是否符合该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全部要素,若符合方可适用该法律规范得出判决。按文义解释方法,该法律规范意思清楚,无复数解释,即“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其构成要件为:1、出租人出卖房屋。2、出卖行为须发生于租赁期间。3承租人享有该权利的时间是在出租人所确定的合理期间内。4、承租人可以满足出租人与第三人所订买卖合同的条件。每个要件又可区分为若干具体要素,如第三个要件的具体要素为:(1)出租人在出卖房屋之前应通知承租人;(2)必须给承租人合理的期限考虑是否购买。若案件事实符合该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全部具体要素,即可适用该法律规范作出判决。本案事实是出租人未履行该法律规范确定的通知义务,侵害了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不符合该法律规范构成要件之全部要素。所以,不能适用该法律规范作出判决。出现了上述第二种可能,即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依”禁止法官拒绝裁判“之原则,为树立法律的权威,衡平当事人利益,法官负有对法律漏洞补充的义务。

    “所谓法律漏洞,指现行法体系上存在影响法律功能,且违反立法意图之不完全性。”“不完全性是指现行法上欠缺当前事态必要的规范,或规范不完全,或有补充的必要。”当法律被认定为存在漏洞时,即须对法律漏洞进行补充。其补充方法大致有三:1、依习惯补充。2、依法理补充。3、依判例补充。在法解释学上最具重要性的是依法理补充。法理又称条理,指法律之原理,亦即由法律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则。依法理补充的方法诸多:如类推适用,目的性限缩,反对解释,目的性扩张,一般法原则,依比较法补充等。《意见》第118条对该法律规范的漏洞用反对解释方法进行补充:“……;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反对解释指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如《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该法律规范并未对违法的借贷关系作出规定,即存在漏洞。通过解明立法者的意思。采用反对解释方法推论出“违法的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之结果。《意见》第118条用反对解释方法对法律漏洞补充使该法律规范较为完善,涵盖了诸多案型。但该法律规范尚有漏洞,对本案承租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后,于1年又3个月主张该权利,是否受到保护之情形尚不能涵盖。对此漏洞尚需用其他漏洞补充方法予以补充,使案件事实寻找到适用的法律规范而得出判决。优先购买权是形成权,在学界已为通说,当为不争执。依其性质应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而不能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所谓除斥期间,为法定的权利存续期间,因该期间的经过而发生权利的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为学名,我国法律均未见使用,但在立法中却有此内容的规定。《合同法》第55条、第75条、第192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其规范内容即为除斥期间。优先购买权与撤销权同为形成权,应类推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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