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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一起重大“委托贷款”纠纷案的两审判决(7)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五) 两审判决的错误十分明显:

    首先,一审判决未能全面客观地查审认定案件事实,将本案合同错误地定性“委托贷款关系”,必然对该条款的含义作出错误解释。因为若本案合同真是所谓“委托贷款关系”的话,一审判决至少表面上有一定的道理。然而前已充分论证,此种定性完全错误。二审判决也许意识到将本案合同定性为“委托贷款关系”根据不足,故有意回避了对本案合同性质的独立认定,而是强调合同“合法有效”,孤立地对合同条款进行纯文义解释,进尔认定〖“合同期满,乙方(被告)收妥借款方本息后,即如数划入甲方(原告)资金帐户,在借款方贷款未归还前甲方不得提前支取委托存款基金”。〗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二审判决较之一审判决理由,甚至连表面上的逻辑都说不通,因为在未确定合同性质之前,根本不可能正确理解解释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事实上本案合同属无效信托存款合同因而本质上即为无效借贷。

    其次,实际上双方均明知欲订立的是信托存款合同,但被告却有意持格式“委托资金合同”让原告签署。格式合同下的条款,自然与该合同性质相吻合。但双方于订约时特意将体现委托贷款合同性质与特征的“借款人”、“用途”两栏删除,此种情况下,该合同实质上即为信托存款合同。

    再次,由于该格式合同是“委托资金合同”(即委托贷款)其有关条款必然与之相适应,在委托贷款的情况下,由于贷款风险是由委托人承担的,该第二条的规定也就顺理成章。但由于本案合同实质上是无效信托存款,贷款风险应由受托人承担,此种格式条款当然不能自动适用,除非是委托方的真实意思。

    第四,该第二条只有在明确了谁是借款人,用途如何,亦即合同是委托贷款合同时,才具有效力。因为该条涉及由谁承担风险,在合同是委托贷款之场合,该条款仅是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便没有此种条款,风险仍由委托人承担;而在借款人及用途二栏被划去之情况下,合同性质已发生本质变化,其原格式合同条款当然不能再按原来性质的合同加以解释。

    第五,根据合同解释原理,格式合同双方对有关条款有歧义时,应作对非制定合同一方有利的解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被告明知双方欲订立的是信托存款而非委托存款合同,却故意拿格式“委托资金合同”冒充,具有明显欺诈故意。因此,该第二条无论从那方面分析均属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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