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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一起重大“委托贷款”纠纷案的两审判决(8)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综上所述:本案合同双方无论在订约前的谈判阶段,还是在签约当时均明知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均明知合同的性质是信托存款。但由于原告实际上不具有法定的信托存款的主体资格,其信托存款的行为因违反有关强制性法规而无效,因此本案实质上属于无效资金拆借关系。依法应相互返还恢复原状。即便不考虑合同性质,本案合同第二条仅是部分内容与合同标题相符的格式合同条款,该条款仅在合同是委托贷款之场合,才具有效力;无论理论上、还是法律上、或是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诸方面,均已明确委托贷款与信托贷款的构成要件,本质区别即在于由谁确定借款人、用途、保证人、保证方式、利率、期限;在信托贷款之场合,应由受托人承担信托贷款的风险。当合同名实不符时,应按实际内容定性;当格式合同有歧义时,应作对制定合同一方不利的解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限制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除非当事人的有明确相反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真实意思必须从合同用语,谈判订约的过程,依据公认的法理,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加以认定(本案当事人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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