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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江海贸易公司诉张炳潮购销假酒被查处造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原告:海口市江海贸易公司。

    被告:张炳潮。

    1988年9月、10月,原告在未见到产品合格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书情况下,3次从被告处购进茅台酒720瓶,并向被告支付货款80400元,其中原告倒扣5608元,被告实收74792元。被告在销售发票上注明“不假货,假货包换”字样。同年10月24日,原告将该批茅台酒销售给湖南省益阳市副食品公司河北批发部,每瓶单价120元,共计人民币86400元。同年10月26日,湖南省益阳市副食品公司河北批发部又将该批茅台酒销售给湖南省益阳市调料食品公司批发部,每瓶单价150元。同年11月1日,益阳市副食品公司河北批发部运载该批货时被湖南省耒阳市工商局查扣。同年12月7日,耒阳市工商局以耒工商案字〔1988〕24号处理决定书,认定该批茅台酒是假冒商品并予以没收。1989年1月16日,三亚市工商局以〔1989〕市工商字第3号文件对被告向原告出售假茅台酒所得货款74792元予以没收。益阳市调料食品公司批发部和益阳市副食品公司河北批发部向益阳市法院提出起诉,要求原告退回货款并赔偿损失。经益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向上述两单位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5400元。1990年4月28日,原告向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0400元,并支付银行利息及旅差费用。

    「审判」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此案中,原、被告之间购销假茅台酒的行为违法。被告大量出售伪冒商品,其目的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牟取暴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购销行为无效。被告作为出售方,应负主要责任,所得购货款应返还给原告。原告明知被告所出售的是没有质量合格证明,没有出厂证明的茅台酒,而予以购买,造成现有局面,也有一定的责任,应负担货款的银行利息损失及旅差费用。该法院遂判决:一、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返还货款74792元。

    二、原、被告的其他损失各自负担。

    一审判决后,张炳潮不服,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销假茅台酒,已经湖南省耒阳市工商部门和海南省三亚市工商部门没收处理,并予以罚款。我不能因一事而承担几次经济责任。另外,本纠纷属工商罚没后引起的,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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