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鹭菡公司诉绿姿公司欠付承揽合同价款适用推定(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被告绿姿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即使存在债权债务,但原告系于1996年9月9日成立的企业,不能作为1993年发生的债务的债权人,且其无加工制作的经营范围,故原告主体不合格。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于1997年5月22日发出的律师函,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加工制作及供货义务,被告却拖欠部分款项77385元未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第三封律师函,是判断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再次中断的事实根据。由于南平地区邮政局的业务档案因1998年水灾而毁失,致使原告向南平地区邮政局查询却无法取得被告是否签收第三封律师函的证据。此非原告怠于举证,纯系自然灾害所致,原告并无过错。即使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也无法查明客观事实。如适用一般证据规则,则被告可能因拒绝向法庭提供对其不利的证据或作不实陈述而获得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本案已知的事实对未知的事实进行合理的推定并无不当。本案已知的事实是原告已按同一名址及邮寄方式寄出三封律师函,被告已收到前两封,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也应该收到第三封。也即排除偶然性因素,可以推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三封律师函,由此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于1997年5月22日再次中断,原告于1999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当然,推定的事实具有或然性,为慎重起见,应允许被告提出偶然性因素存在的证据来推翻推定的事实,或者陈述特殊的抗辩理由使推定自相矛盾,从而否定推定事实的成立。然在审理中,被告既未提出证据证明偶然性因素存在,也未提出其他特殊抗辩理由反驳上述事实推定。因而,可以推定被告已收到第三封律师函,其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告在与被告发生业务住来前就已成立,并存缮至今,且其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精铝制品加工。因此,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第3目及国务院发布的《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9月29日判决如下:

  被告绿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鹭菡公司人民币773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延期付款的比率分段计算,其中76217.09元从1993年12月15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1167.91元从199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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