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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力履行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如何定性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案情:

    1998年?熗裟车弥?某区政府准备旧城改造,即借款100万元,注册成立某公司后,通过挂靠某安居公司取得开发资质,开发该区沿街商住楼四幢,并靠预售房款及部分待建房屋的抵押贷款维持房屋开发。后因资金缺乏,合同到期无法交付房屋。汪某为应付债权人,将已预售的两处房屋重复销售给两名材料商,以抵冲公司所欠的32万元。接着,汪又将三名购房户要求退出的房屋,低价预售给他人,得款38。7万元,并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挪作他用,而不退还前者(前三名购房户的预售房款为28。5万元)。至2001年9月案发时,该公司仍未将房屋建成交付,因建房外欠债务达400余万元。

    分歧意见:

    对前两起重复售房以房抵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办案人员没有异议;对于后三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汪某在前者提出退房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已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前提下,解除了原合同。汪某将这些房屋另售他人时,没有虚构标的,欺骗后者,不存在利用经济合同诈骗后者的行为;在收到后者的购房款后,汪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返还前者的预付房款,系临时占用对方资金,应属经济纠纷。

    第二种意见认为:汪某在资金困难,已无力继续履约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继续预售房屋,收取预付房款。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预付款的目的,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利用经济合同,采取其他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情形,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汪某将房屋再次出售,表明其已与前者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解除合同后,将房屋再次出售时,对后者没有欺诈,不成立合同诈骗。但汪某在非法占有故意的支配下,拒不退还其合法保管的前者的预付房款,构成侵占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的本质区别在于,造成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原因是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前者的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后者的行为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根本无履行的诚意。本案中,汪某在无力履行的前提下,继续签订合同,并挪用建房资金,其主观上无意履行合同,不符合经济纠纷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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