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责任由谁承担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2003年1月4日,杨某等五人与刘某口头约定,由杨某等人共同雇佣刘某的小货车,一同前往外地服装批发市场进货。到达目的地后,杨某购置好第一批货物并装上小货车车厢,当时,刘某亦在场。之后,杨某购置好第二批货物回到小货车停靠地点,刘某未在场,杨某将第二批货物亦装上小货车车厢,上好锁后,即与他人到饭馆吃饭。待刘某返回小货车停靠地点时,刘某告知其小货车车厢的蓬布被割开,货物可能有丢失。杨某上车查看后,发现其价值人民币4780元的货物被盗。二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未能找到行窃人。杨某向刘某索赔未果,即诉至法院。
对于该案应如何处理,审理过程中出现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刘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杨某将货物装入刘某小货车车厢,刘某即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现货物丢失,刘某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刘某之间是一种租赁法律关系,刘某仅是按约定的时间与路线并提供约定的工具和负责驾驶。杨某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又是押运人,应对所带货物负看管责任。刘某只是提供搁放货物的空间,杨某装货后,未通知刘某对货物进行点数,看管货物的责任未转移给刘某。因此,刘某并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盗货物价值人民币4780元,已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依法应追究行窃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先解决刑事诉讼的问题后才能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第四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未对货物的看管责任作出约定,对货物的丢失均有过错,杨某应负主要责任,刘某应负次要责任。
笔者认为,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杨某等人与刘某约定,由刘某运送杨某等人到外地购货,并将杨某等人与所购货物运回出发地,杨某等人与刘某之间已形成一种特殊的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与一般的运输合同相比,有以下三个方面区别:1、杨某等人与刘某所成立的运输合同,运输对象既包括旅客(即杨某等人),也包括货物。其目的不仅要从出发地运送杨某等人目的地再回到出发地,而且必须将所购货物从目的地运回出发地。而一般的运输合同,承运人往往只须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特定地点即可。2、本案的托运人与旅客是同一人,其与承运人都是特定的,刘某也正是应杨某等人的要求而才提供运输服务的。而在一般的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与旅客通常是不特定的,而且在允许多个主体从事一定区间的运输业务的情况下,承运人也是不特定的。3、本案合同内容是由双方协商确定,而一般的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并由承运人提供。
对于该案应如何处理,审理过程中出现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刘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杨某将货物装入刘某小货车车厢,刘某即有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现货物丢失,刘某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刘某之间是一种租赁法律关系,刘某仅是按约定的时间与路线并提供约定的工具和负责驾驶。杨某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又是押运人,应对所带货物负看管责任。刘某只是提供搁放货物的空间,杨某装货后,未通知刘某对货物进行点数,看管货物的责任未转移给刘某。因此,刘某并无过错,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盗货物价值人民币4780元,已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依法应追究行窃人的刑事责任,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先解决刑事诉讼的问题后才能解决民事赔偿问题。
第四种意见认为,杨某与刘某之间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未对货物的看管责任作出约定,对货物的丢失均有过错,杨某应负主要责任,刘某应负次要责任。
笔者认为,第四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杨某等人与刘某约定,由刘某运送杨某等人到外地购货,并将杨某等人与所购货物运回出发地,杨某等人与刘某之间已形成一种特殊的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与一般的运输合同相比,有以下三个方面区别:1、杨某等人与刘某所成立的运输合同,运输对象既包括旅客(即杨某等人),也包括货物。其目的不仅要从出发地运送杨某等人目的地再回到出发地,而且必须将所购货物从目的地运回出发地。而一般的运输合同,承运人往往只须将旅客或者货物运输到特定地点即可。2、本案的托运人与旅客是同一人,其与承运人都是特定的,刘某也正是应杨某等人的要求而才提供运输服务的。而在一般的运输合同中,托运人与旅客通常是不特定的,而且在允许多个主体从事一定区间的运输业务的情况下,承运人也是不特定的。3、本案合同内容是由双方协商确定,而一般的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并由承运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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