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诉北京传风公司房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崔树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嘉,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男,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房地产部副部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传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创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民京,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城建公司)诉被告北京传风公司(以下简称传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城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兴嘉,被告传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庞民京、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城建公司诉称,本公司与传风公司于1995年1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本公司院内的7号办公楼及西配楼等约1万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传风公司使用,租期18年,抟风公司在合同签订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内,每年应支付费用65.万元,第四年支付682万元,第五年支付716万元。双方对费用的支付方式也作了相应的约定。1995年12月、1996年1月16日和30日,双方又签订三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分别对本公司所有的地下多功能厅(又称歌舞厅或地下歌舞厅)的设备、器具,租赁房屋内外线电话及总机中继线以及食堂用具等物品,以32万元、352080元和1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传风公司,并约定均于同年3月1日之前支付转让费。在履行合同中,传风公司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及租金350万元,水电费50万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传风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由传风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管理服务费、租金2282万元及违约金5170976元;由传风公司支付水、暖、电费215336.31元,多功能厅及器具、食堂用具、电话的转让费792080及其违约金424238.05元。
被告传风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已向第二城建公司支付定金300万元,后又支付房屋租金50万元和水电费50万元。本公司在装修房屋时,发现所承租的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不符合《建筑抗震鉴定标准》,不能用于出租,且第二城建公司部分房屋没有产权证,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办公楼、西配楼和停车场未按照双方约定交付时间交付,致使本公司装修工程无法竣工和验收。更无法使用和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公司对房屋进行了室内外装修。本公司不同意第二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无效;由第二城建公司返还定金及转让款等费用400万元,并赔偿本公司因装修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110838.72元。
法定代表人崔树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兴嘉,华联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光辉,男,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房地产部副部长,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传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创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民京,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颖,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第二城市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城建公司)诉被告北京传风公司(以下简称传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二城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兴嘉,被告传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庞民京、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第二城建公司诉称,本公司与传风公司于1995年11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本公司院内的7号办公楼及西配楼等约1万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传风公司使用,租期18年,抟风公司在合同签订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内,每年应支付费用65.万元,第四年支付682万元,第五年支付716万元。双方对费用的支付方式也作了相应的约定。1995年12月、1996年1月16日和30日,双方又签订三份房屋租赁补充合同,分别对本公司所有的地下多功能厅(又称歌舞厅或地下歌舞厅)的设备、器具,租赁房屋内外线电话及总机中继线以及食堂用具等物品,以32万元、352080元和12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传风公司,并约定均于同年3月1日之前支付转让费。在履行合同中,传风公司仅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及租金350万元,水电费50万元,其他款项至今未付。传风公司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补充合同;由传风公司支付搬迁补偿费、管理服务费、租金2282万元及违约金5170976元;由传风公司支付水、暖、电费215336.31元,多功能厅及器具、食堂用具、电话的转让费792080及其违约金424238.05元。
被告传风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本公司已向第二城建公司支付定金300万元,后又支付房屋租金50万元和水电费50万元。本公司在装修房屋时,发现所承租的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问题。不符合《建筑抗震鉴定标准》,不能用于出租,且第二城建公司部分房屋没有产权证,没有办理房屋租赁证,办公楼、西配楼和停车场未按照双方约定交付时间交付,致使本公司装修工程无法竣工和验收。更无法使用和经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本公司对房屋进行了室内外装修。本公司不同意第二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房屋租赁补充合同无效;由第二城建公司返还定金及转让款等费用400万元,并赔偿本公司因装修而产生的经济损失111083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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