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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标的物价格上涨能否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情势变更”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履行期限届满前,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此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或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以此来衡平合同各方的利益,维护合同主体实质的公平的一项原则。

  本案中,银宝公司称氯化铵价格大幅度上涨是其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不能克服的事实,属于情势变更,如果继续履行合同,将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造成其重大损失,要求解除合同。其理由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

  标的物氯化铵的价格是本案具体合同关系和双方当事人特定的交易条件。大公公司正是基于390元/吨这一有利可图的价格才与银宝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订立合同之前一年内氯化铵价格也曾出现过380元/吨至630元/吨的涨落,这一特定合同标的物在缔约当时的一般价格(400元/吨左右)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势范围。本案标的物价格上涨,是基于煤炭涨价、运费上涨等原因,但这些均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正常现象,不是作为合同关系建立基础的社会或自然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合同标的物价格的上涨尽管无法控制,但却是作为能力健全的、理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普通商业风险。因为当今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的波动、企业的盈亏都是正常的现象,商业经营中的市场主体应当预见并应当有足够的心理承受能力。

  二、本案合同标的物价格上涨不应作为违约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

  首先,银宝公司与大公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这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

  其次,本案合同不因银宝公司单方来函而变更。在合同期限内,银宝公司发现标的物价格出现上涨,要求与大公公司协商变更合同,在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仍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反之,若未协商成功,则意味着合同未变更,仍应按原合同履行。

  再次,银宝公司在合同期内不履行交货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订立不久,标的物价格虽略有上扬,但银宝公司从生产厂家购进过氯化铵,可以逐步向大公公司交付标的物,但其未按期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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