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个安全看有异议抵销主张的受理程序问题(2)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三、相关法律分析
有关抵销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99条、100条。
《合同法》第99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抵销权的规定,有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好处。但由于《合同法》系实体法,对有关抵销的程序未作出具体规定,这成了引起本案法院裁判自相矛盾的深层次原因。
本案中,双方主张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并不相同,但对双方债务的抵销,双方事前有达成一致。正如二审判决所言,乙公司有权提出抵销的主张。
引起本案争议的,主要是以下问题:
(一)乙公司是否应该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理由是:既然甲公司对此97万元的抵销主张有异议,则抵销不成立。在此情况下,因乙公司未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其97万元的主张就不能进入实体审理。如果无需进行反诉或另行起诉的程序,乙公司就可获得反诉或起诉才能获得的诉讼利益,于法理不合,特别是在乙公司主张的抵销金额超过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时(如:一旦乙公司的抵销主张获得判决支持,则意味着乙公司未经反诉或起诉程序,就获得了执行申请权。这显然不妥)。因此,乙公司为使自己97万元的诉权不至丧失,应该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没必要。理由是:《合同法》并未规定提出抵销主张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如果提出抵销主张是否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是以对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抵销主张的金额是否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为前提,这岂不导致对同样的实体问题将适用不同法律程序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因乙公司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将不得不另行起诉,这既造成当事人讼累,又浪费了审判资源,法院此后还要面对可能的执行回转。这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抵销权时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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