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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一起合同纠纷案(5)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二审认为,顺成公司向尚亿公司出具的发票上注明应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给付,双方已确定事后尚亿公司未按票面记载方式汇款给顺成公司,因此该发票不能作为尚亿公司的支付凭证。尚亿公司向法庭提交该公司的会计帐册的相关记载,但不能提供有效会计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尚亿公司提交的该公司副总经理的个人储蓄存折记录只能证明取款事实的发生,而取款事实的发生与付款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没有法律的必然联系,故不具有证明效力,故尚亿公司举证不能,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应予纠正。省高院再审认为,尚亿公司提出支付9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依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承担9万元现金支付的举证责任。尚亿公司的会计帐册是单方面的记帐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储蓄存折记录和本案付款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采纳,尚亿公司的会计帐册是单方面的记帐凭证,不具有证明效力;储蓄存折记录和本案付款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故不采纳,尚亿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因此,经省高院再审是:撤销海南中院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纵观本案审理整个过程,已经充分运用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审、二审再审判决,因为顺成公司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尚亿公司的9万元而承担败诉责任,此判决是没有说服力的。根据我国《民诉法》第64条第1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简言之,其精神就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担的基本原则。其涵义包括两方面:一是凡提出某种实体权利请求的或要求法院确认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产负举证责任,否则举证不能应负败诉责任;二是凡对于不存在阻碍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不负举证责任。也就是著名的证明责任分配之法谚——“肯定者承担证明,否定者不承担证明”。由于举证责任制度把举证与诉讼结果紧张地联系在一起,当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未能被有效、充分的证据证实时,在诉讼结果上就会处于不利的位置,承担败诉的责任。

    本案中,一审、二审再审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理解为本案“双方均负举证责任”。因而,尚亿公司举出与付款事实没有因果关系的证据证明其已付9万元给顺成公司,举证充分有效,胜诉;顺成公司否认其收到9万元,但举不出证据证明只能承担败诉责任。二审、省高院再审充分运用了“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为尚亿公司主张权利就应由其负举证责任,该公司主张9万元已给付顺成公司,但不能提供转帐凭证或给付现金的有效证据证明给付事实存在,而提供的储蓄存折记录和付款事实之间无因果关系,不具有证明效力。因此,尚亿公司负举证不能责任,应承担败诉责任。所以,省高院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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