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海天水产公司、海康达(7)
www.110.com 2010-07-23 16:47
本案案由是企业收购纠纷,并非货物买卖合同纠纷。美天康公司的生产使用房屋,不是本案合同的标的物。上诉人大安公司在签订《企业收购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书》时,已明知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和宝通公司不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自己已经和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签订了租赁补充协议。现大安公司以该房屋有危险隐患,是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宝通公司对自己的欺诈为由,主张确认企业收购行为无效和返还已付的收购款,该主张于理不通,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宝通公司与上诉人大安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未经政府批准而无效,并判决驳回宝通公司的反诉请求,是正确的,但在处理本案的企业收购款上确有矛盾。宝通公司在美天康公司的股东地位没有依法变更,无权收取与该公司 25%股权相应的 13万美元企业收购款,该款应当从一审判决大安公司应付的 257.4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中扣除。除此以外,一审判决的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于 2001年 9月 14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至四项;
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大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 10日内,向被上诉人海天公司、海康达公司支付欠款 1498003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给付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 72199元,由上诉人大安公司负担 62199元;由被上诉人宝通公司、海天公司和海康达公司共同负担 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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