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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密铁路分局诉沈丘县运输公司车辆违章通过无(2)
www.110.com 2010-07-23 14:43



  被告运输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有三:其一,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机车及道路损坏程度未经有关部门鉴定和确认,原告提出的主要诉讼请求系不确切的估计数字,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才符合起诉条件;其二,该路外伤亡事故发生后未经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做出处理决定,不经此程序,原告不得提起诉讼。2.该事故无论汽车方责任大小,均与我公司无关。豫P-14802号货车系沈丘槐店刘新亮(事故中死亡司机)和范伟合伙购买,于1998年4月挂靠于我公司名下。该车由于长期不进公司车队,不向公司交纳应交款项,不接受管理,公司已申报周口地区车管所于10月6日批准注销了该车的户口。据此,本案不应列我公司为被告。3.原告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未尽监护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沈丘保险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与该侵权事故无涉,当然不应承担所谓的赔偿责任。2.我公司虽与刘新亮签订过车辆保险合同,根据该保险合同,即便对本次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也只能由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向被害人支付赔偿金以后,由运输公司直接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第三人或被害人无权直接向我公司申请索赔。3.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投保人当初仅支付2000元的保险费,所余的3600元保险费应于1998年5月25日前付清,因余款未付,保险合同终止,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保险责任。

  「审判」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运输公司的豫P-14802号车由乌鲁木齐返回河南途中,行至兰新铁路1392km+118m无人看守平交道口时,违章行驶,违反了国家经委、铁道部、交通部等七部委联合颁发的经交(1986)161号关于《铁路道口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停车了望,强行通过平交道口,与正在行驶的旅客列车相撞,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中断铁路行车,威胁了旅客列车的安全,并且造成原告哈铁分局DF4型机车部分破损,直接经济损失达67万元之巨,运输公司对此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运输公司提出此车属私人车辆,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且已注销了该车的户口,与其公司脱离了关系,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没有提出具有证明力的、可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沈丘保险公司与运输公司建立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签订了保险协议,核发了保险证。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应按协议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6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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