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贤君等诉张世春非法办学返还学费、赔偿损失(2)
www.110.com 2010-07-23 15:07
「审判」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对四案合并公开审理后认为:受教育权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对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是我国教育法明文规定的。国家鼓励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但办学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办学许可证。被告张世春无视法律,以收取高额教学费为目的,擅自办学,使朱澎、张文艳、王艳、张令凯退出原学籍,严重侵害了4原告的受教育权。被告张世春与原告朱贤君、张世龙、段云、张显成签订的高考合同,其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被告张世春应将原告朱贤君、张世龙、段云、张显成支付的学费返还,并对其经济损失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但4学生的家长轻信被告的要求,盲目为子女办理退学,对此也负有相应的责任,对其主张学费利息损失等,不予支持。该院于1995年11月3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分别作出判决:
一、被告张世春返还原告张文艳、张世龙学费22360元,朱澎、朱贤君学费22360元,王艳、段云学费22360元,张令凯、张显成学费21600元;赔偿原告张文艳、朱澎、王艳、张令凯重新择校就读费用每人2400元,求实中学就读费用每人705元,补习费用每人550元,合计人民币103300元。
二、被告张世春赔偿张文艳、朱澎、王艳、张令凯精神抚慰金每人1000元,合计人民币4000元。
三、被告张世春赔偿原告张世龙、朱贤君、段云、张显成误工损失每人3000元,计人民币12000元。
上述判决公开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
「评析」
这是一起在社会办学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案件,其所揭示的问题,在近年的“社会办学热”和“贵族学校热”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但同时又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该法并对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应当承认,社会力量办学对于缓解国家教育经费不足,繁荣我国教育事业是有益的。同时也应当看到,由于管理跟不上,查处不力等多方面的原因,社会力量办学还存在着一些混乱现象。有的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许可,擅自非法办学,并收取高额学费,本案被告张世春所办“清华大学少年预科辅导班”就属于这种情况;有的虽经批准,但并不具备办学能力,误人子弟。这样的社会力量办学必然会严重损害广大学生和家长的合法权益,引起纠纷。这是教育体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可直接适用的法律规定很少。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进行的大胆探索是值得肯定的,其处理结果也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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