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京顺诉董树英、王京尧、王京花等分家析产、(2)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被上诉人董树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
被上诉人王京尧、王京花、王京秀答辩意见相同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维护了继承人和老母的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明辨是非,驳回上诉人的无理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上诉人董树英曾于2001年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王京顺返还王京顺家庭现居住使用的四间土房。垦利县人民法院对董树英诉王京顺返还房屋案进行审理,作出(2001)垦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生效判决认定了四间土房的建造经过以及上诉人婚后仅对耕田进行了分割未分配房屋的事实。并认定,“房屋虽是在原告(被上诉人董树英)的操持下所建,王京顺未参与建房施工,但被告(上诉人王京顺)作为家庭成员,应与原告(被上诉人董树英)及其他家庭成员拥有对该房屋共同的所有权,该土房四间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对于上诉人的主张,四间土房已在上诉人结婚时赠与上诉人夫妇所有,生效的(2001)垦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同样已作出认定。在该案中上诉人亦曾提出过房屋已赠予其所有并提供赠与房屋的字据一张。字据上的“监证人王玉凤”在该案中出庭证实,该字据是为让上诉人之妻同意结婚,按上诉人的意思由监证人出具的,上诉人说如果大哥王京尧以后结婚就把房子让给他。(2001)垦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据此已认定该字据不是被上诉人董树英夫妇及王京尧的真实意思表示,证人王玉凤的证言能够反映客观真实情况。
上诉人二审庭审中又主张家庭共同财产还包括二间茅屋和母亲董树英现居住的三间土屋,应当一并析产继承。
被上诉人董树英提供了上诉人主张的二间茅屋和现居住的三间土屋照片,主张茅屋已经无法居住使用,三间土屋也已属危房不能再使用,一审判决中对此已作认定。上诉人认为照片拍摄角度不能反映全貌。称三间土屋约是二十五、六年前建造,茅屋的建造时间更久。因为是老房出卖已经没有价值了,但是可以居住。
本院认为,上诉人家庭现居住使用的四间土房的所有权经生效的(2001)垦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确认归被上诉人董树英及亡夫王玉科、被上诉人王京尧及上诉人王京顺家庭共同。四间土房现由上诉人居住使用,上诉人家庭又没有其他住所,从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判决上诉人家庭继续居住使用该房,但是上诉人应当补偿其他共有人应有的份额。共有人之一的王玉科死亡后,应得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上诉人和四被上诉人共同继承。二审中上诉人主张有家庭共有财产二间茅屋和三间土房未作析产。该事实一审已作查明,因一直由被上诉人董树英居住,现被上诉人王京尧亦一同居住,应由二被上诉人继续共同居住使用,以使当事人均有居所。因该房年久,上诉人亦认可没有折价可能,故对上诉人不予价值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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