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龙兴诉庄能枝、庄能华、庄能珍等房屋继承析(3)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被上诉人庄能华、庄能珍,原审原告黄秀莲答辩同意庄能枝的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庄能财辩称:1,不同意上诉人对父亲尽主要赡养义务的观点,庄能财对母亲陈贤少可尽了主要赡养义务;2,分割遗产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庄能财经济状况较差,应当适当多分。
经二审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实有以下争议:l,上诉人庄龙兴是否对被继承人庄裕进尽了较多赡养义务;2.上诉人庄龙兴是否对讼争房产贡献较大;3.原判对中山路58号房产价值的认定是否客观。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1.关于庄龙兴是否对被继承人庄裕进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上诉人庄龙兴提出,被继承人庄裕进自1963年中风后至1977年病故期间由其照顾生活,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主要证据有证人郭永钦和何秀金的证词。证人郭永钦证明,庄裕进中风后,庄龙兴为照顾其生活辞去工作;证人何秀金证明,庄裕进中风后到香港,由庄龙兴及家人照顾十多年。被上诉人庄能华、庄能珍、庄能财、庄能枝及原审原告黄秀莲对庄裕进中风到香港后至病故期间的生活由庄龙兴照顾没有异议,但庄能华,庄能珍、庄能枝、黄秀莲提出在此期间庄裕进的生活费和医疗费均由庄能枝支付,不能认为庄龙兴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由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何秀金的证词,可以认定本案被继承人庄裕进中风到香港后至病故期间由庄龙兴照顾生活的事实。
2.关于庄龙兴是否对讼争房产贡献较大
庄龙兴认为其对讼争房产贡献较大,提供如下证据:(1)1994年6月以前上诉人往返于香港和厦门之间的回乡证和部分机票、船票,证明其为向政府申请落实政策,收回讼争房产多次由香港返回厦门;(2)缴纳房产税等费用的票据78张,证明收回讼争房产后税收等有关费用由其缴纳;(3)庄龙兴与厦门医药站秘书科签订的收回局口街102号房屋的《收、退房屋协议书》,庄龙兴起诉厦门市第二印刷厂和陈淑清收回中山路58号房屋的。民事判决书,证明讼争房产在发还前由他人居住使用,政府落实政策后由其负责收回。
对证据(1),被上诉人庄能枝、庄能华、庄能珍和原审原告黄秀莲认为,回乡证和机票、船票只能证明庄龙兴往返于香港和厦门之间,不能证明为了办理申请发还讼争房产事宜,并提供证人庄能顺作证。证人庄能顺证明申请落实政策发还讼争房产,是由其和庄能枝共同办理的。被上诉人庄能财对庄龙兴为讼争房产多次由香港返回厦门没有异议,但认为庄龙兴主观上是为了将讼争房产占为己有,不能认为其对讼争房产有贡献。对证据(2),被上诉人庄能枝、庄能华庄能珍和原审原告黄秀莲认为,票据是真实的,但票据上的费用一部分是庄能枝支付,一部分是以租金支付,不能认为庄龙兴对讼争房产有较大贡献。被上诉人庄能财认可庄龙兴支出的房产税等费用,但认为庄龙兴主观上是为了将讼争房产占为己有,不能认定其有贡献。对证据(3)被上诉人庄能枝、庄能华、庄能珍、庄能财和原审原告黄秀莲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申请落实政策发回房屋是庄能顺办理的,庄龙兴是在政府发还房屋后才去收房,并且已从租金中获益,不能认定其有较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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