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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有军、樊有德诉樊有才继承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23 14:56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延民初字第496号

  原告樊有军,男,1936年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石婆固乡岳庄村(系被告之兄)。
  原告樊有德,男,1941年4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之兄)。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天福,男,1934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城关镇东街村。
  被告樊有才,男,1947年10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延津县石婆固乡岳庄村。(系二原告之弟)
  原告樊有军、樊有德诉被告樊有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有军、樊有德诉称:二原告及被告的长兄樊有荣去世后,留下遗产房屋7间,被告擅自将三间南屋据为已有,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分割樊有荣的遗产。
  被告樊有才辩称:樊有荣去世至今已四年有余,二原告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且樊有荣长期同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一直照料樊有荣,而二原告却不管不问,要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无理诉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①王建堂证明一份;②岳焕民、岳玉东证明一份;③岳焕彬证明一份;④樊有莲证明一份;⑤农村居民宅基地有偿使用登记卡两份(复制件);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制件一份,(第0913029号),二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樊有才现居住的三间南屋属于樊有荣的遗产,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①樊有莲证明二份;②岳振文证明一份;③张法荣证明一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三间南屋系由其本人所建,应归其本人所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材料有:①延津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②对樊有莲询问笔录一份;③调查王建堂笔录一份;④调查岳焕彬笔录一份;⑤调查岳玉东笔录一份。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王建堂、岳焕民、岳玉东、岳焕彬的证言均系不实之词,樊有莲的证明是受蒙骗而做出的,登记卡和使用证来历不明。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明无异议。原告对本院的调查询问笔录,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所有证明材料均无异议,原告认为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房屋价格偏低。
  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交材料中与本院调取材料中相符部分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两份登记卡、土地使用证缺乏相关佐证来证明其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延津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所作价格评估鉴定,鉴定主体具备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可靠,具备法定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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